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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甲、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乔某甲乳名四斤,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97********,傈僳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村委会*****号,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19年11月18日被玉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玉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曾有名刘某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号,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玉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玉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玉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甲、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乔某甲因发现其女友蜂某某与鲁甸人杨某甲有染,与杨某甲添加为微信朋友后,于2019年11月17日通过微信邀约杨某甲到美乐,后又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及乔某乙、熊某甲等亲戚一同前往。当日19时许,杨某甲驾驶云PH***黑色越野车与其妻熊某乙一起在**乡**村委会****路口,与被告人乔某甲、刘某某等人见面,熊某乙下车与乔某甲的女友蜂某某发生争执。因杨某甲未下车,被告人乔某甲、刘某某持刀叫杨某甲下车,被告人乔某甲还用石头打碎驾驶位的车窗玻璃。之后杨某甲发动车辆撞开被告人刘某某停在其车辆前面的摩托车向金庄方向逃走,被告人乔某甲随即驾驶熊某甲的摩托车载手持砍柴刀的被告人刘某某去追赶杨某甲。当二被告人追至“飞云度”路段时,看见杨某甲驾驶的车辆撞在公路边的路墩上停住,驾驶位车门处于山崖边上,被告人乔某甲就将摩托车摔停在杨某甲的车前,从被告人刘某某手中拿过砍柴刀,之后二被告人均站在杨某甲的车前叫喊让杨某甲下车,杨某甲打开驾驶室车门下车时跌落至路面下山崖,后被告人乔某甲、刘某某等人发现杨某甲跌落至路边的山崖下死亡。当时有人报警后,二被告人一直在现场等待。经鉴定,杨某甲系高坠损伤死亡。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刘某某因过失造成死亡一人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发生后,在他人报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乔某甲、刘某某仍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和特强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乔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8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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