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乔某甲,曾用名乔某乙,绰号乔某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村**营子**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逮捕。
乔某丁,绰号乔某戊,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67********,汉族,高中文化,行政办公人员,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镇镇政府一般干部,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街**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太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丁、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3日晚上19时许,**镇**村村民李某某与乔某丁打电话因琐事相互谩骂,乔某丁找到其哥哥乔某甲后将李某某打电话谩骂之事告知乔某甲,后乔某甲和李某某在电话中争吵,并约定在太仆寺旗医院附近见面,乔某丁驾驶白色别克车拉着乔某甲一同到达太仆寺旗医院急诊大楼对面红绿灯处,乔某甲先下车将李某某摔倒后,乔某丁、乔某甲两人用拳打脚踢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受伤,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事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乔某丁、乔某甲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证人佟某某等4人的证言;4.被告人乔某丁、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丁、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丁、乔某甲共同殴打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共同故意犯罪,现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乔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明
检察官助理:董亚男
2020年6月12日
附:1.被告人乔某丁、乔某甲现羁押于太仆寺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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