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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19〕52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89********,汉族,中专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户,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内蒙古乌海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1月13日移送乌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乌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5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被告人乔某某从包头市**宠物店非法收购绿颊锥尾鹦鹉8只。经宁夏绿森源林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动物为绿颊锥尾鹦鹉,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VIVO手机1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中国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单、证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野生动物园救护书等书证;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涉案6只鹦鹉照片;宁夏绿森源林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海霞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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