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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2311,傈僳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村委会***号,农民。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8日被玉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玉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玉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玉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乔某某于2014年跟黎明人“***”购买了一支枪支后藏于家中,2019年11月15日,玉某县公安局石鼓派出所民警在其床底下将上述枪支查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枪支系以火药燃烧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立案手续、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检查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

此致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峰

(院印)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被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5969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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