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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197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街道**居委会**组**号。被告人乔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1月1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09年6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09年12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濒危、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乔某某明知绿颊锥尾鹦鹉(俗称小太阳鹦鹉)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收款,以人民币350元每只的价格共分3次将6只绿颊锥尾鹦鹉从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通过快递邮寄运送的方式出售给广东省广州市钟某某(另案处理),后钟某某要求退1只,被告人乔某某又将该只绿颊锥尾鹦鹉转售给同在广东省广州市的陶某某(另案处理)。

另查明,2019年8月6日,民警对被告人乔某某位于淮安市淮阴区**街道**居委会**组**号家中检查,在其家中三楼阁楼内查获53只鹦鹉,DNA性别鉴定卡7张。

经鉴定,在被告人乔某某家中查获的53只鹦鹉,其中45只为绿颊锥尾鹦鹉、6只为和尚鹦鹉、1只为桃脸牡丹鹦鹉、1只无法确定具体种属。被告人乔某某销售给钟某某、陶某某的6只鹦鹉为绿颊锥尾鹦鹉(小锥尾鹦鹉属物种)。绿颊锥尾鹦鹉(小锥尾鹦鹉属物种)、和尚鹦鹉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公约,2017版)附录‖,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经淮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淮阴分局证明,被告人乔某某未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于2019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扣押绿颊锥尾鹦鹉(照片)等物证;

2.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钟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9]1105号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江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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