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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88********,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酒泉市肃州区人,户籍地酒泉市肃州区**路**号,现住酒泉市肃州区**园**号楼**单元**号,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部采购员。现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逮捕,2020年4月24日经上报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5月28日经提请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本院于2020年8月21 日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乔某某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供应部担任采购员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利用为公司采购货物以及给供应商发起报账申请等职务便利,收受13个供应商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78632.5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

1、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公司采购员职务便利,于2018年2月11日收受酒泉市**纸箱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陈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

2、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8年2月11日、2019年1月30日收受肃州区**机电物资供应处负责人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2000元,以上两笔合计人民币3000元。

3、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8年2月11日、2019年2月12日收受酒泉**电器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安某某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各5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

4、被告人乔某某于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负责**公司天津**城镇污水改造项目期间,利用负责该项目工程采购工作的职务便利,与**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苏某某达成口头协商按化粪池的供货数量给予乔某某个人提成。供货完成后,被告人乔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10日、2019年11月7日委托亲属在酒泉市肃州区**小区门口收受苏某某现金人民币90000元、150000元,以上两笔合计人民币240000元。

5、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公司采购员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嘉峪关**物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闫某某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其于2015年10月8日,收受闫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乔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其于2017年3月16日,收受闫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乔某某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其于2017年7月20日收受闫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乔某某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其于2018年1月31日,收受闫某某借用王某甲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乔某某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其于2019年1月2日,收受陈某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乔某某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其于2019年11月19日,收受闫某某使用微信转账方式给予乔某某好处费2000元;以上六笔合计人民币20000元。

6、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于2018年7月4日收受兰州**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7、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9年4月8日、2019年5月29日两次收受甘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王某乙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各10000元,以上两笔合计人民币20000元。

8、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于2019年1月28日收受西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葸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9、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于2018年12月7日收受河北**丝网制品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刘某某借用亲属韩某某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

10、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山东**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朱某甲给予的好处费。其于2018年1月11日,收受朱某甲借用肖某某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其于2018年4月4日收受朱某甲借用张某某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5000元;其于2019年3月18日收受朱某甲借用张某某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8032.5元;以上三笔共计人民币28032.5元。

11、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于2014年至2019期间多次收受山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给予好处费。其于2014年7月12日收受李某某通过ATM机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其于2017年5月7日收受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分别于2018年6月17日、2018年12月10日两次收受李某某借用谷某某银行账户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各人民币5000元;其于2019年4月18日收受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其于2019年6月12日收受李某某借用亲属池某某银行账户给予乔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2000元;以上六笔合计人民币34000元。

12、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于2019年2月5日收受江苏常州市**制品有限公司法人朱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13、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于2018年2月11日收受江阴**锻造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胡某甲借用亲属胡某乙银行账户转帐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利用在企业工作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7863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乔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乔某某主动退还赃款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卫华

2020年8月26日

附:1.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6册、光盘4张、补充材料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涉案款人民币3786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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