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7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山东省高密市**街道**村(户籍所在地为高密市**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昌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昌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乔某某以900元的价格向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
2.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乔某某根据任某某的支使向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
3.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乔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向王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
4.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乔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向王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办案说明等;2.证人宋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建国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被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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