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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诈骗案)_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清某某,住清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2月6日被清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清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清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清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清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初清某某**镇**村民张某甲、贾某某、武某某、张某乙、啜某某等五户十九人(十八个大人,一个小孩)拟赴呼伦贝尔旅游,张某甲等人委托张某甲之女张某丙联系旅游事宜。张某丙与被告人乔某某商定:2019年7月19日赴呼伦贝尔旅游费成年人每人4880元,小孩每人3400元,另被告人乔某某给张某丙家人省了4000元旅游费,旅游费总计人民币87240元(含机场送、接费用1000元)。2019年7月9日至7月15日间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丙将旅游款87240元分六次通过支付宝、微信全部转账至被告人乔某某的账户内(乔某某支付宝账号:186********;两个微信账号:da***和LY***)。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乔某某同武汉**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经理肖某某商定:2019年7月19日赴呼伦贝尔旅游团费成年人每人4680元,小孩每人3780元,十九人团费总计人民币88020元,并陆续支付了定金30000元。7月12日至7月19日间某某公司员工赵某某多次通过微信、电话方式通知乔某某签确认件并支付余款,乔某某以“我把钱给你转过去”“该安排就安排又不是不结明天走我也得去机场给你带钱去”等理由推辞。

2019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乔某某以500元的价格租赁清某某居民高某某的晋A****5大巴车将张某甲等人送至武宿机场。当天某某公司员工通知张某甲:7月19日呼伦贝尔十九人旅游团款已付30000元,须付清余款后才能办理登记手续。张某甲等人联系被告人乔某某,乔某某称其在外地,尽快解决,后手机电话无人接听,微信不回复。

张某丙赶到机场后微信联系被告人乔某某,被告人乔某某称没钱让张某丙垫付30000元先登机,双方约定写了欠条,内容为:乔某某1401211986********,今欠三万三天还清地址保利梧桐语东门。张某丙准备付款时,赴呼伦贝尔飞机行李舱关闭致十九人旅行团未能成行。事后被告人乔某某于2019年7月25日通过微信退还张某丙旅游款4000元。被告人乔某某除支付给旅游公司的30000元外剩余旅游款的去向拒不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转账明细等; 2.证人肖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低价接团、收取被害人全部旅游款后仅部分支付旅游公司定金,向被害人隐瞒其未付清旅游款的真实情况,最终导致被害人未能成行,诈骗他人财物共计832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国栋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乔某某现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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