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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95********,汉族,大学文化,在本市钟楼区**培训机构工作,暂住常州市新北区**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6月3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乔某某利用微信小号“清风”联系被害人宋某某,虚构有2020年艺考题目可以出售的事实,使用李某某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骗取被害人宋某某通过刘某某银行转账的人民币5万元。2019年12月2日,在被害人发现被骗后,被告人乔某某退还人民币2万元,余款被用于日常开销和还网贷。

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银行交易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提取的微信、转账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栋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常州市新北区**苑**幢**单元**室暂住地候审,电话:15895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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