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5814号
被告人乔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11976********,**族,**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内蒙古**市**小区**区**付**付**付**号,暂住黑龙江**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乔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仍事前与他人通谋并提供个人名下银行卡用于实施诈骗。2019年4月10日至4月15日,被害人姚某甲在澳大利亚留学期间,接到自称上海公安的电信网络诈骗电话,期间被害人姚某甲及其父母姚某乙、刘某某共被骗取60余万元,其中刘某某于2019年4月13日向被告人乔某某名下**银行借记卡汇入10万元,次日被告人乔某某至银行将该10万元取出并汇入指定账户。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姚某乙、刘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姚某甲提供的自述材料,证实三名被害人被骗取钱款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相关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提供的**聊天记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转账业务凭证、汇款统计明细、通话记录、虚假公安部国际刑警组织调查名单、虚假检察院文件、虚假民警工作证等书证,证实本案的诈骗过程及金额。
3.公安机关调取的农业银行监控视频、被告人乔某某出行轨迹记录、相关协助财产查询通知书、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信息、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办理凭证、现金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乔某某所有的尾号**银行借记卡开卡日期为2019年3月17日。2019年4月13日,被害人刘某某向该卡转账10万元,次日,被告人乔某某至黑龙江省**市分行**支行柜台将上述10万元转出并当场销卡。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乔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乔某某的到案情况。
6.相关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乔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静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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