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51971********,汉族,初中肄业,洛阳市**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嵩县德亭镇**村**组。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乔某某先后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西分公司保险代理赵某某(已判刑)办理**终身寿险、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等个人人身保险。后被告人乔某某在明知自己耳朵疾病不符合理赔条件的情况下,仍同意赵某某找关系申请理赔。2016年11月,赵某某以乔某某受托人的身份,在取得乔某某身份证、银行卡的情况下,伪造乔某某被诊断为食管癌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资料,向**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经时任理赔调查员王某某(已判刑)调查通过,最终骗取理赔保险金154114.57元,其中乔某某分得24000元。案发后,乔某某将违法所得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申请理赔资料、理赔批单资料、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同案人赵某某、王某某供述及证人孙某某证言;
3.被害人代理人顾某某陈述;
4.被告人乔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同案人系理赔调查员的职务便利,伪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后分赃挥霍,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将违法所得主动退缴,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朝辉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侦查卷宗贰册、相关证据材料拾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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