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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等故意毁坏财物案)_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21965********,汉族,专科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香河**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路**号院**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固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经我院决定由固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31971********,汉族,大学本科,原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派出所所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大街**园,住河北省香河县**大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2019年8月19日被固安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我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我院决定由固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3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路**大厦**楼**门**室,务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我院批准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固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31987********,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路**楼**室,务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固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分别由固安县公安局、固安县监察委员会侦查、调查终结,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审查起诉后,固安县公安局、固安县监察委员会分别以乔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黄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贪污罪、受贿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间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乔某某案于2020年1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杨某乙、杨某甲案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黄某甲案于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决定将乔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黄某甲案并案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6年以来,河北省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香河县淑阳镇段庄居民区期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某为加快拆迁进度,纠集武某某、黄某甲、钱某某、常某某、郭某甲(在逃)等人组成恶势力团伙,在香河县淑阳镇段庄居民区多次强行拆除他人房屋,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1、2016年年初,被告人乔某某负责香河**房地产开发公司香河县淑阳镇段庄居民区回迁房改造期间,因与部分拆迁户达不成拆迁协议,为加快拆迁进度,遂于2016年7月份与被告人武某某(已提起公诉)签定《土地平整合同》,委托武某某对该部分用户进行拆除。武某某找到被告人钱某某、常某某(已提起公诉),并将其介绍给乔某某,乔某某、武某某将其中签订拆迁合同后又不同意拆迁的刘某丁等五户委托给钱某某、常某某进行强行拆除,乔某某以每户20万元的价格支付拆迁费用。2016 年 7月10日0时许,常某某、钱某某等人来到香河县淑阳镇康宁路东侧段庄家属区,指挥他人强行进入到刘某丁、杨某丙家中,将刘某丁、杨某丙等人强行带离各自家中,并指挥被告人班某某、王某甲、尹某某、张某甲、潘某某、刘某戊(以上人员已判决)等人限制刘某丁、杨某丙等人的人身自由,后指挥范某某等人驾驶铲车将刘某丁、杨某丙、李某甲、赵某某、秦某某各自所有的五处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经香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丙、李某甲家被毁坏房屋的损失价格分别为27337元、27901元。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 刘某丁、赵某某、秦某某家被毁坏的26395元、32881元、 2744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宋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丁、杨某丙、李某甲、赵某某、秦某某陈述;4、被告人乔某某、武某某、黄殿金、钱某某、常某某、班某某等人供述;5、价格鉴定意见;6、辩认笔录。

2、2017年7月份,被告人乔某某为推进拆迁进度,与时任香河县公安局新开街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黄某甲商议,决定对香河县淑阳镇段庄居民区孙某甲等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住户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并确定强拆由黄某甲实施。黄某甲指使郭某甲负责强拆事宜,7月15日3时许, 郭某甲组织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已判决)、刘某乙(已判决)、裴某某(已判决)、程某某(已判决)、魏某某(己判决)、王某乙(己判决)等数十人,来到香河县淑阳镇段庄居民区,趁孙某甲、郭某乙、杨某丁、孙某乙四户人家熟睡之际,采取毒狗、破坏院墙、院门等方式强行闯入孙某甲、杨某丁家屋内,对孙某甲、杨某丁及其家人进行殴打,用胶带将孙某甲等人捆绑并将其拖拽至院外,后用铲车将孙某甲、杨某丁、郭某乙的房屋及屋内物品推毁。经香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房屋损失价值分别为27901元、14303元、24401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王某甲、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杨某丁、郭某乙、孙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乔某某、黄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及其同案犯刘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价格鉴定意见;7、辩认笔录。

二、贪污罪

     被告人黄某甲自2010年11月份至2019年8月份,在任香河县公安局**派出所所长期间,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收取辖区内管理对象赞助款的方式、执法办案过程中罚没款不上缴、少上缴的方式,或违规违法对案件当事人或辖区内被管理对象进行处罚的方式,截留部分涉案款,并由黄某甲保管。2012年2月4日,黄某甲与其妻子李某乙在北京燕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宝马X1小型客车一辆,购车款、装饰款等共计40万元,该40万元是黄某甲从其保管的资金中支付。 2012年,黄某甲从其保管的资金中拿出24万元现金,交给其妻子李某乙用于购买香河县**路西侧**楼**号楼**号门店。2017年7月份,黄某甲从其保管的资金拿出30万元现金交给**派出所原工作人员李某丙,用于同李某丙合伙投资房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用于记载收取及截留资金的笔记本1个;2、任职证明、刷卡凭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流水等书证;3、证人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丁、张某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受贿罪

1、被告人黄某甲在任香河县公安局**派出所所长期间,非法收受香河**网吧经理黄某乙0.6万元购物卡,收受香河**KTV经理陈某某2万元人民币。

2、被告人黄某甲在任香河县公安局**派出所所长期间,于2016年8月份在石家庄市**宾馆内非法收受武某某5万元人民币,并对该所办理的武某某、常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中予以照顾。

3、被告人黄某甲在任香河县公安局**派出所所长期间,于2016年10月份在保定市非法收受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乔某某购买的价值1.85万元的紫砂壶等物品。

    4、被告人黄某甲在任香河县公安局**派出所所长期间,于201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非法收受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乔某某5万元人民币,并对该所办理的武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中予以照顾。

5、被告人黄某甲在任香河县公安局**派出所所长期间,于2017年4月份,向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乔某某索要该公司开发的**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价值112.160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河北宾馆住宿登记表、银行交易流水及消费单据、抵款申请书、收房单、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黄某乙、刘某丙、武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

被告人乔某某、杨某乙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且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黄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黄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二十五条、二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保管的截留资金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乔某某、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乔某某等人因其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卫红

        王培根

        李士永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黄某甲、杨某甲现押于固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现被监视居住于固安县**小区**号楼**单**室,联系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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