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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等三人涉嫌私刻公司印章一案)(公开版)_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41983********,汉族,高中肄业,系河南省**有限公司法人、焦作市**有限公司股东,住焦作市解放区**城**号楼**单元**楼**号(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县**乡**村**宅**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021983********,汉族,大专毕业,系河南省**有限公司员工,住焦作市解放区**中**小区**区**号楼**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021978********,汉族,高中毕业,系焦作市解放区**工作室老板,住焦作市解放区**路**居**号楼**号(户籍地焦作市解放区**路**厂**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3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乔某某、李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乔某某与焦作市**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租赁焦作市**有限公司拥有位于**路**号房屋及场地经营使用权。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发给被告人李某某合同一份,该合同上盖有**公司公章以及数字编码,供李某某私刻**公司公章一枚。被告人沈某某让乔某某将该章从李某某处取回,被告人乔某某明知该章系私刻,仍然在其和沈某某私自修改的与焦作市**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上使用。现该印章已被乔某某扔掉。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和乔某某商量,由被告人乔某某通过微信发给被告人李某某合同一份,该合同上盖有**公司公章以及数字编码,供李某某再次私刻**公司公章一枚。被告人乔某某安排其公司员工程某某从李某某处取回刻好的印章。后该章由被告人乔某某交给焦作市**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秦某某。经鉴定,样本“焦作市**有限公司410811001****”印文不是检材“焦作市**有限公司410811001****”印章盖印形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话清单等书证;2、证人常某某、程某某、赵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沈某某、乔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乔某某、李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乔某某、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乔某某、李某某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某、乔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均判处被告人沈某某、乔某某、李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金凤

检察官助理:李海珍

(院印)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焦作市解放区**城**号楼**单元**楼**号;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焦作市解放区**中路**小区**区**号楼**号;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焦作市解放区**路**居**号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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