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197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新华区**街**号楼**号,于2010年8月、2014年12月、2016年12月和2019年4月分别被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安局、鲁山县公安局和宝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年、2年和2年,2019年9 月16 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 元,2019年10月10 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6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乔某某以要账为名骗乘蔚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DK****的轿车从平顶山去到襄城县城区,乔某某只身进入襄城县西怡心小区,通过窃听确认家中无人后,采取技术开锁方法进入该小区**号楼**单元**室,将姚某某放在主卧室的500元现金盗走,后与蔚某某返回平顶山。
2、2020年4月27日14时50许分,被告人乔某某只身进入襄城县西怡心小区,通过上述同样方法再次进入姚某某家,将姚某某放在主卧室的一条18K金蛇骨项链(购买价格为700元)和两个K金戒指(购买价2×120元)盗走。
3、2020年5月19日10时30许分,被告人乔某某以要账为名骗乘蔚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DK****的汽车从平顶山去到襄城县城区,乔某某只身进入襄城县首山名座小区,通过上述方法进入**号楼**单元**室,将王某某放在家中主卧室抽屉内的12000元现金和项链、手镯、吊坠等黄金、铂金和玉石首饰等盗走,后在逃离该小区时被抓获,所盗财物当场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格在认定基准日为33362元。
所盗脏款及脏物销脏得款均由乔某某购卖海洛因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
6、辨认、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不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喜从
检察官助理:方舟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乔某某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有关涉案款物扣押在襄城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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