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乔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牡丹江市东安区**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海林市)。2004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7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从家步行至牡丹江市东安区**路**街**小区北门西侧早市,发现路边卖香瓜的被害人王某某左侧裤兜内的现金部分露出兜外,遂以让王某某帮忙挑瓜为由,贴近王某某,用右手将王某某左侧裤兜内的311元现金盗走,逃离现场时,被王某某发现并抓获后报警。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现金311元扣押并返还给王某某,乔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9月2日公安机关接警后在牡丹江市东安区**路**街**小区北门西侧早市将被告人乔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信息、政治面貌证明、相关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明材料;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为手段盗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乔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乔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犯罪,有同类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乔某某虽未退赃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军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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