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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8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盗窃,2020年1月2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 2020年1月2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贵港市港北区和平路永盛超市旁边的农村信用社门前,将黄某某放在外套右边口袋内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iPhong7手机盗走。

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被盗手机发还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台;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云丹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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