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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镇**村**,在深无固定住址,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2012年11月14日减刑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6月25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路**大厦**号楼**网咖内,趁被害人裴某睡着时将其放在沙发旁的一部iPhone11牌手机盗取。经鉴定,被盗iphone11手机价值人民币5480元。

2019年12月25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街一小巷内将被告人乔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手机盒的照片、监控录像截图、鉴定意见通知书、报警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违法经历核查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裴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被盗手机的价值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再昕

(院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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