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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329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8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三门峡市陕州区******组。2017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8年4月2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4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到三门峡市**大道**小区**号楼**单元,坐电梯上到顶层,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设备,连续捅两住户的房门没捅开,又步行到楼下,欲再次寻找目标,后到**单元**住户家门口,用广告纸贴在住户门上的猫眼上,被门上的报警设备监控并报警,后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卫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柴海滨    

检 察 员:张  力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陕州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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