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公诉刑诉〔2018〕88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县**乡**村。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4月22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乔某某在获知被害人贾某某手机支付密码后,利用贾某某的手机登录微信账号从绑定的邮政银行卡充值微信零钱1010元后又提现至该银行卡。2018年1月26日中午,乔某某利用借用贾某某的手机打电话之际将贾某某的手机卡15226113939盗走。2018年1月27日,乔某某登录贾某某的微信帐号从其绑定的邮政银行卡充值微信零钱10000元后,给其微信转账2000元,后转回贾某某的微信账户,又提现至该邮政银行卡。2018年1月27日至28日,乔某某从贾某某的微信绑定的邮政银行卡内盗窃65元,从微信绑定的工商银行卡内盗窃860元,从贾某某的微信内盗窃340元,共计1265元。案发后,乔某某退还贾某某500元。
2018年3月25日,被告人乔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乔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路某某证言;3.被害人贾某某陈述;4.被告人乔某某供述与辩解;5.银行卡交易明细、短信息、微信零钱信息、聊天记录、收到条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乔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洲
2018年7月4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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