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二部刑诉〔2020〕Z144号
被告人乔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8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镇**村**小区**号,住包头市东河区**宾馆,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6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6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5日,被告人乔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厂**车间**室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电缆沟旁图纸上的OPPOR9S手机一部。
经东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531元。
2017年6月21日,被害人张立海对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抓捕经过、报案材料、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取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被抓获后可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军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包头市东河区**宾馆;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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