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新检刑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150304196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市**区**街**号,现住河北省高阳县**宿舍。因在公共汽车上盗窃,于2002年1月21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22日,被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乔某某在安新县**乡**村集市上趁赵某某不备扒窃其随身携带的vivo手机一部,被赵某某发现后又趁机放回赵某某上衣口袋中,赵某某丈夫魏某某将乔某某现场抓获。经安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赵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说明、接受证据说明、发还清单及照片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魏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魏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海波
2020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安新县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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