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乡**村**6号,暂住慈溪市**镇**村**路**弄**号**室。2014年11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41989********,汉族,宁波市镇海区**大卖场实际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现住宁波市镇海区**镇**门头**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乔某某先后在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邱王村、东门外村等地,采用推车等手段,8次窃取被害人停放着的电动车共计8辆,经价格认证,其中5辆合计价值人民币6 610元(以下币种同),后销赃给被告人邹某某等人,从中非法获利4 350元。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赃物仍多次低价予以收购,共计电动车5辆,经价格认证,其中3辆合计价值4 7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4日晚,被告人乔某某至龙山镇西门外村凤鸣路189号附近,窃得被害人郑某某的白色蒲公英牌电动车1辆(价值1 260元),后将电动车销赃至龙山镇阿强车行,得款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同月31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至龙山镇西门外村龙瑞路52号附近,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粉色台铃牌电动车1辆(价值2 470元),后将电动车销赃给被告人邹某某,得款1 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3.同月31日晚,被告人乔某某至龙山镇凤鸣路203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寇某某的黑色绿佳牌电动车1 辆(价值600元),后将电动车销赃给罗某某,得款4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4.同年4月4日晚,被告人乔某某至龙山镇中心路149号附近,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的银红色金箭牌电动车1辆(无法估价),后将电动车销赃给被告人邹某某,得款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2 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5.同日晚,被告人乔某某至龙山镇邱王村雁门路73弄51号附近,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黑色金箭牌电动车1辆(无法估价),后将电动车销赃给被告人邹某某,得款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2 4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6.同月6日晚,被告人乔某某至龙山镇邱王村门前河路171弄38号附近,窃得被害人李某丙的黑色金箭牌电动车1辆(价值1 320元),后将电动车销赃给被告人邹某某,得款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7.同月7日晚,被告人乔某某至龙山镇东门外村凤鸣路前新屋16弄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粉色超威牌电动车1辆(价值960元),后将电动车销赃给被告人邹某某,得款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8.同月8日晚,被告人乔某某至龙头场中路25号,窃得被害人洪某某的红色超威牌电动车1辆(无法估价),后将电动车销赃给他人,得款500元。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洪某某经济损失2 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邹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乔某某、邹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从宽处理建议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微信账号截图及转账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营业执照、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潘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黄某某、寇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王某某、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乔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乔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建权
检察官助理:刘礼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乔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路**弄**号**室取保候审,联系号码:1582411****;被告人邹某某现在宁波市镇海区**镇**门头**号取保候审,联系号码:1886544****。
2.量刑建议书5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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