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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某某,女,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虞城县营郭某某村,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08日14时15分许,营廓派出所民警在食品安全检查中,对虞城县木兰镇营廓北街路西乔某某油条摊点售卖的油条进行了提取,检测。为查明被告人乔某某在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虞城县公安局聘请河南恒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乔某某生产的油条进行了鉴定。经检测,被告人乔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要求,被告人乔某某生产的油条铝残留量(以AI计)为242mg/Kg,超出国家标准(≤100mg/Kg)。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赵某某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认其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意,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乔某某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亮

高 勇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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