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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涉嫌盗窃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乔春,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423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打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街道**村**社区**大道**号**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乔春在借用张某某手机期间,利用事前知悉的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张某某银行账户内的8000元钱款转至乔本人的微信账户上。

9月1日至4日,被告人乔春与被害人张某某均在本区**街道**酒店隔离。期间,被告人乔春再次利用相同手段,分多次将张某某银行账户内的6000元钱款转至乔本人的微信账户上。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乔春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乔春已退还2 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乔春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春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

(本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顾蔚彬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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