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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故意杀人案)_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公诉刑诉〔2016〕478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性,196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41967********,汉族,初中,无业,无,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昔阳县****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6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乔某某到****村李某某和其妻子赵某某家核实李某某丢8000元钱的事情。经双方协商,乔某某同意给李某某8000元。后李某某骑电动车带乔某某出门取钱,走到半路李某某的电动车坏了,乔某某趁李某某修车的过程中,自己又返回李某某家。乔某某认为是赵某某诬陷自己,但赵某某不承认,乔某某先用随身带的刀吓唬赵某某,后用双手掐赵某某的脖子,直至掐的赵某某不动。乔某某以为赵某某已死亡,就关上房间的门离开。后乔某某到派出所投案,赵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赵某某脱离生命危险。

经鉴定,赵某某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乔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献红

2016年11月4日

附: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晋中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及证据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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