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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故意伤害罪)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19〕345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1501221975********,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镇**村**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羁押期限届满于2019年4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2日中午,被告人乔某某在东河区铝厂加油站后山自建房被害人王某甲住处,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被害人王某甲砍伤。经东河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甲放弃补充鉴定;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乔某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人口信息证明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报案材料、自书材料、被害人入院治疗记录、被告人入院治疗记录、抓捕经过;

2.证人刘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景玉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提起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青春

2019年8月30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本起诉书所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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