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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唐北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03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郑州**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路**院**号楼**单元附**号,现住址唐山市路北区**里**楼**单元**室。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泽民、刘霁霁,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唐山市路北区**路**店门前因开车、错车问题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乔某某致被害人王某某右侧第7、8、9、11肋骨骨折(新鲜)。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9日,被告人乔某某主动向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钓鱼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乔某某的户籍证明、和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曹某某等人等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丽丽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乔某某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路**院**号楼**单元附**号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582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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