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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911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8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住该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本市奉贤区**镇**村**号门口处,因阻止村干部王某某等人拆除违章建筑,持钉耙打伤王某某右手臂,致王某某右肱骨内侧髁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乔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负责拆违工作时,被被告人乔某某持钉耙砸伤右手臂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印证。

2.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于2019年11月7日向被告人乔某某扣押作案工具钉耙1把。

3.出院小结、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情况。

4.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乔某某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11.62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乔某某到案的经过。

6.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乔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平建军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918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物品移送清单》(钉耙一把)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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