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乔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1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区**乡**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乔某某与其女廖某某同李某某、被害人李某甲在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松府街与省道103线交叉路口因廖某甲改姓的事情发生抓扯,廖某某的男朋友罗某某见状上前询问,李某甲随即对罗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乔某某和廖某某、李某乙、李某某参与抓扯,在此过程中,乔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甲刺伤,致李某甲腹部、左胸、右胸、右腋下四处受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乔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乔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勘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丽
检察官助理:赵望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乔某某现被羁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联系方式:1345893****
2.案卷材料两册、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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