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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03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为东营市河口区,住东营市河口区**镇**村**号。2004年1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等人在东营市河口区渤海路**水饺店内就餐,期间,乔某某与邓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厮打过程中,乔某某用拳头击打邓某某面部,致使被害人邓某某右侧眼眶上壁骨折。经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乔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学国

检察官助理:张长胜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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