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19〕1168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中县**乡**村**组**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零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街道**路口,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男,29岁,河南省人)因抢占摊位发生互殴,造成赵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乔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十人的证言;6.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玖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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