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于201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7日至12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晚,被告人乔某某与朋友薛某某等人在本区**街道**路**号聚会喝酒,次日0时30分许酒局结束,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因琐事与薛某某发生争执,后持破碎酒瓶殴打薛某某致使薛某某双侧前臂受伤流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某外伤致双侧前臂开放性损伤并伴有多发肌肉和肌腱损伤,现双前臂累计遗留22.5cm皮肤瘢痕,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与被害人薛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1.7万元,剩余人民币1.3万元双方另行约定时间进行赔偿,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作案地点照片、伤势照片、监控截图、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证人林某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检查、辨认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甜甜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补充材料叁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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