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31981********,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丘县**镇**村,务农。因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内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6月18日被内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内丘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丘县看守所。
本案由内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4时许,李某甲与李某乙在内丘县**村东口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口角,引起被告人乔某某与闫某某发生打架。双方被劝开后,被告人乔某某伙同李某甲持刀返回现场对闫某某等人进行报复,并将闫某某身体致伤,将闫某某所驾驶的汽车损坏。经鉴定,闫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闫某某所驾驶的汽车损坏部件在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353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鉴定意见:闫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内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3.勘验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闫某某对乔某某的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静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内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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