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Z45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6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内蒙古一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号。2019年9月11日,因持刀威胁他人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罚款500元;2020年7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给予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2020年9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以来,被告人乔某某因感情纠纷,多次对被害人刘某甲实施骚扰、拦截。期间,因被害人刘某甲报警求助,公安机关对乔某某的违法行为先后两次给予行政处罚。2020年7月6日8时许, 被告人乔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保利罗兰香谷小区19栋1单元电梯间内,将被害人刘某甲拦截在电梯间内,持刀对刘某甲实施威胁、恐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工作证明》、包头市公安局自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2.《报案材料》、《抓捕经过》;
3.包头市公安局民航小区派出所出具的《乔某某进入保利罗兰香谷19栋1单元视频情况说明》、《情况说明》;
4.《微信转账截图》、《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
5.证人丁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6.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7.被告人的供述;
8.《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9. 监控视频;
10.《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多次威胁、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钢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1)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1)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1)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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