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镇**沟**号。2010年因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7年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1日经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清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程某某与马某某商量二人合伙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之后程某某给乔某某打电话让乔某某联系300元的毒品海洛因,乔某某给秦州区的杨某某打电话,问能不能联系到毒品海洛因,杨某某说可以,之后乔某某让程某某把钱转过去,程某某把钱转给马某某后,马某某给乔某某微信转账310元,其中10元是给杨某某的车费,乔某某又将310元转给杨某某,由杨某某购买毒品。马某某与程某某乘出租车前往麦积区与乔某某会和,杨某某收到钱在秦州区“老汉”处购买了300元毒品海洛因后坐车前往麦积区马跑泉镇找乔某某。四人在麦积区马跑泉镇戏场见面后,乔某某带领程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回到其租住在麦积区马跑泉镇团庄村的房子,到房子后,杨某某将购买来的毒品海洛因交给乔某某,乔某某分出一小部分给杨某某,杨某某在房间里烫吸吸食,剩余部分乔某某、程某某、马某某三人平分后一起注射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4份;5.辨认及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容留他人在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属于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锋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清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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