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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9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宝应县**路****号。被告人乔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毒,于2016年9月6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10月26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毒,于2018年9月2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于2018年9月30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于2018年11月16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底至2016年7月份,被告人乔某某在其位于宝应县**路**巷**号家中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底一天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乔某某在其位于宝应县**路**巷**号家中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

2、2016年7月份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其位于宝应县**路**巷**号家中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

3、2016年7月份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其位于宝应县**路**巷**号家中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定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梅文燕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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