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19〕343号
被告人乔**,男,汉族,1976年7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42619**********,小学肄业,务工,住河南省**市**路***号**号(户籍地河南省**市**县**镇**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2月3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3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同年3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20时30分许,荥阳市公安局索河派出所民警接指挥中心指令,在**市**路与**街交叉口附近有人打架,接指令后,索河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在处置醉酒男子乔**与醉酒男子靳**相互撕扯的过程中,被告人乔**拒不配合现场民警执法,并用脚踢伤辅警赵**。现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受害人损失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乔**的供述;2、被害人赵**的陈述;3、证人靳**、许**、张**的证言;4、被告人年龄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收条、结案报告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犯罪手段、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事实、情节,建议单处被告人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伟
二○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乔**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光盘一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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