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应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乔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22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村**号,住应县**里**排**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应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应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应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6月6日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7日被应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下午,应县公安局民警米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应县白马石乡和繁峙县沙河镇交界处抓捕贩毒者赵某某(另案处理)时,得知被告人乔某某驾车前来购买毒品,遂赶往乔某某与赵某某约定的交易地点白马石乡政府附近对乔某某实施抓捕。到达地点后,民警使用自驾公务车堵截在乔某某驾驶的晋F****5号小轿车前方(两车距离约30公分),米某某持警枪来到乔某某驾驶的轿车前,表明自己人民警察身份,并将身体探进车内打算拔掉乔某某所驾车钥匙,乔某某不顾民警人身安全强行倒车逃跑,用车辆将米某某拖拽带倒,致使米某某身体多处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米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俊明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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