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8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街道**路**号,现租住于武汉市新洲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3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乔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P号白色本田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清安社区(南门)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乔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08mg/lOOml,随即其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进行约束醒酒和抽血检验。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驾驶资格查询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照片等书证;2.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3.视频光盘;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再英
2021年01月07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