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2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吉林省梨树县**镇**组。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4日0时15分许,被告人乔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静海区梁头路由南向北逆行至子牙新城梁头路海润园东侧路口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左转弯与付某某驾驶的冀A*****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付某某报警后,民警将其带至静海区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乔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生霞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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