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011985********,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鄂尔多斯**管理委员会**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6日,被告人乔某某因本案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处以行政罚款共计225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3时58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驾驶蒙A*****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在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境内,沿二号桥由西向东行驶至康某什区鄂尔多斯大街与湖滨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内停驶等候交通信号灯放行的由刘某某驾驶的蒙K*****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乔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对被告人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其结果显示为235.0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唾液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凭证、认罪认罚相关文书等;2.证人段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等;6.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恒娟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56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一百八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
6.《刑事速裁案件开示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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