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美团外卖员,住新沂市**街道**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址:新沂市**街道**村**队**号)。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乔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乔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驾驶苏C5****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唐店街道圣唐汽车广场北侧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欲左转弯至235国道时,撞击张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张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被撞击至235国道机动车道,进而又撞到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苏C5****号小型轿车,致三车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告人乔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4.0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罪。
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胡某某、张某某的损失,取得二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静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公安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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