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扎兰屯市**洗浴、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现住扎兰屯市**办事处**中学附近平房。2019年7月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扎兰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2时许,被告人乔某某无有效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扎兰屯市成吉思汗洗浴行驶至扎兰屯市风光东路路段,被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9.14mg/100ml。
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光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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