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乡**村**号,现住址: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小区**号楼**单元**。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日被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2时34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A****3的起亚牌小型轿车,从位于太原市小店区**街的**国际酒店停车场驶出后就近将车辆停靠在该停车场门口附近的马路边上。因其停车位置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被巡逻民警劝离。于是被告人乔某某驾车沿南中环街由西向东行驶了10米左右,将车辆停靠在了南中环街便道中,后乔某某下车步行离开时被另外两名执勤民警拦截。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值为184.6mg/ml。后对其血样进行乙醇成分检验,乙醇含量为201.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驾驶距离较短,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刑事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鹏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4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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