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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1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个体,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烟台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3月6日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19年7月31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2019年12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乔某某于2020年3月12日15时57分许,饮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烟台开发区**小区西门时,因逆向行驶,被执勤民警发现,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乔某某拒绝停车继续行驶进入金东小区,后被民警在金东小区内查获。后经法化检验鉴定,案发时乔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4.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洁

检察官助理:范鹏飞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烟台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联系方式1590890****,取保候审执行机关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电话:0535-638****。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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