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30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0月1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冀******小型轿车沿德州市双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运河经济开发区案发地,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虹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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