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交通肇事逃逸,2019年12月1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处以罚款2000元(已缴纳);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驾驶宁A****8号小型汽车沿贺兰县虹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峡陶瓷城西门口路段处时,追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宁A****5号小型汽车尾部,致使宁A****5号小型汽车追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冶某某驾驶的宁A****W号小型汽车尾部,致使宁A****W号小型汽车追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宁A****5号小型汽车尾部,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乔某某弃车逃逸至海峡陶瓷城附近被三被害人控制,被害人陈某某报警,民警到达后将被告人乔某某抓获归案。经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乔某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5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乔某某已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冶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凌芳
检察官助理:韦晓娜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00959****。
2.侦查卷宗壹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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