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河南省安阳县**乡**街**街**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2020年8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1年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B****C荣威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沿西青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青区**服务中心门前时,其车辆左前部与前方同车道内载乘李某某、马某甲的被害人马某乙驾驶的牌照号为津K****9大众牌小型轿车右后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4.50mg/100ml。经责任认定,被告人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乙、李某某、马某甲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后被告人乔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振
检察官助理:苏奕帆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量刑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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