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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8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街**号**栋**室,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街**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7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吉AT****号黑色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客车,从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与前进西街交汇处出发,沿繁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大街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乔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5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告人乔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与辩解;

3.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长公交鉴通字【2019】1332号理化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维娟

检察官助理  张乃夫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在其现住址取保候审;

2.移送起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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