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0********,汉族,鄱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油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11日被鄱阳公安局刑事取保候审,11月1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02日15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驾驶赣E****昌河小轿车行驶至鄱阳县**乡**村路段时,撞到路边沙滩致车辆侧翻,左臂受伤。当日17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鄱阳县**医院就诊,同时被提取血液检测。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09mg/100ml。2019年9月12日,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乔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 普 纯
检察员助理:陈亮清辛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
2.本案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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