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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19〕63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0********,汉族,鄱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油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11日被鄱阳公安局刑事取保候审,11月1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02日15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驾驶赣E****昌河小轿车行驶至鄱阳县**乡**村路段时,撞到路边沙滩致车辆侧翻,左臂受伤。当日17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鄱阳县**医院就诊,同时被提取血液检测。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09mg/100ml。2019年9月12日,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乔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 普 纯

检察员助理:陈亮清辛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

2.本案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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